楼顶上安有小灵通基站 房主以辐射大为由索赔

来源:技术服务   更新时间:2024-02-25 18:31:42点击次数:19次
原告孙成友诉称, 2005年10月2日,他购买了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层顶楼10

  原告孙成友诉称, 2005年10月2日,他购买了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层顶楼101室,其时没留意房顶装置了一个小灵通基站天线,后从朋友处得知,小灵通基站天线具有着激烈的电磁辐射,影响人的身心健康,是个“不祥之物”。依据《物业管理条例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好,楼顶应属原告等业主的共有部分,其运用和支配权归于该楼的整体业主,被告大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该楼的业主赞同,私行答应装置小灵通基站天线,侵略了原告作为业主应该享有的物权,故诉至法院,要求二被告中止侵权,撤除小灵通基站天线元。

  被告方辩称,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,不承当侵权职责及补偿相应的丢失的职责,以为在该楼建造小灵通基站天线时,现已通过整体业主的赞同,原告在入住该楼时也未提出异议,别的该建造已得到建造部分的批阅;该建造行为对原告及包含原告在内的整体业主并没有形成危害,没有侵略原告对房顶的运用权,相反这是对资源的最大运用,只要优点没有害处,该修建为周边的业户供给了快捷的服务,别的该基站对人体没有一点辐射损伤。

  法院以为, 本案所涉修建物于2003年建成。该高楼在没有出卖前,通讯公司就已在该楼顶建立了一座小灵通基站天线月,原告购买了该楼高层101室住所时,天线就在其房上。此天线米,是很明显的修建。原告在案子审理过程中称其购房时没留意天线存在,被告方在售房时也没有奉告。对此,法院以为原告此种建议不契合常理,从本案审理的状况看,原告购买的是现房,应对房子及周围状况相对来说比较了解,其没有对基站天线的建立提出异议,而是与被告方签订合同购买了该房,此行为应视为对楼顶小灵通基站天线存在的认可。因为本案触及的是通讯设备是否应撤除的问题,关乎整个小区及周边小灵通用户能否正常运用通讯设备的切身利益,依据民法通则共有人按照各自的比例,对共有产业共享权力,分管责任的规则。原告仅为该楼44户业主之一,其享有的权力,不足以对此作出决定性定见,别的原经SCDMA移动通讯基站查验证明,该产品及装置契合国家标准,原告诉称有激烈的电磁辐射,对身体有害,是没有科学依据的。故大庆高新区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七十八条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《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》第二条之规则,判定驳回原告李玉昆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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